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经验分享
为了促进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能力的提升,“瀛格大讲堂学习活动”于2022年5月12日下午两点半如期在瀛格律所会议室举行,本期大讲堂活动的主讲人为原法院资深法官、现瀛格律所实习律师王剑锋同志。王剑锋同志依据自身参与的办案经历,以《从一起案件,谈保险合同纠纷的代理》为主题,为我们展示了此类案件的难点,分享了类案判决结果,本所律师、实习律师均积极参与本次分享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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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月,李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道路南侧树木发生碰撞后车辆翻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死亡。此次事故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为其购买的汽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保福满屋”城市家族组合产品保险,其中的“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寿命或身体)”险种每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按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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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项目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寿命或身体)”险种每份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核定载人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是500000元还是100000元?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实际上只同意理赔100000元,投保人李某某的继承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特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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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观点
  本案中本所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符号是“除以”的意思无任何证据证实,在保险单中也无任何说明。并且在同一份《保险单》中,“/”还在以下条款中出现过,且不具有“除以”的意思,如“……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及法定父母/配偶/法定配偶的法定父母/法定子女。同时,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或明确说明。经过代理人的据理力争,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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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启示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项目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寿命或身体)”险种每份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核定载人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是500000元还是100000元?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实际上只同意理赔100000元,投保人李某某的继承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特提起诉讼。

  王剑锋同志在会上又提供了多个类案,参会律师一起观看、分析。在多个类案中,对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提供了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承担了败诉的结果。通过大家一起分析、总结,得出了一些有益启示。

此种案例一般依据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对合同中的限责条款、格式条款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即应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经过王剑锋同志的此次分享,参会人员收获颇多,对保险合同纠纷代理中的格式条款此类问题有了全面的了解,形成了新的代理思路。此次交流分享为各位律师执业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作者:瀛格小编 | 发布时间: 2022-05-18 | 269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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